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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从开放式基金诞生始,就注定了必须随时面临基金单位的申购和赎回,那么在出现巨额赎回而基金资产可能没有办法在规定的支付期内及时安全地变现时,开放式基金往往会产生对临时性资金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上通常的作法是由托管银行向基金提供一笔具有过桥贷款的性质的短期信贷。这种资金融通能给基金提供一个进行资产结构调整的时间余地,以解决基金对临时性资金的燃眉之急。
目前国内对于基金融资是否应该推出的问题,赞成者和反对者呼声都很高各执一词,赞成者认为: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一方面能使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得到及时支付的同时,缓解了因为巨额赎压力而使基金管理人强制变现造成证券市场非正常的波动,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证基金受益和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可以用证券作为担保,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银行的资金风险的增加,而且拓展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对商业银行能够形成一种互利的局面。
反对者则认为:首先开放式基金作为一个可以直接进行申购和赎回的投资品种,随时面临赎回是其开放性的应有之意,为了维持这种流动性开放是基金的投资组合中必须长期保留一定的赎回现金,可以不必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如果基金连支付赎回的能力都没有了,那么银行融资进来的金融风险就大了。其次,我国实行的是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的分业经营。而基金融资的推出,会混淆这种分业经营的局面,并可能因违规银行资金的入市,而带来不必要的金融风险。另外,反对者还认为对于可能出现的巨额赎回,往往意味着某些重大的利空因素。当巨额赎回发生的时候,通常是证券市场风险最大的时候,基金融资以应付巨额赎回会把证券市场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嫁到商业银行,从而导致更大的金融灾难。
综合正反双方的意见,我们认为:基金融资的推出,在合理的范围内满足基金管理人的融资需求,这不仅是对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有利而且对于稳定证券行业都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确实,由于开放式基金时刻面临的不确定的回赎需求,谁也不能保证偶尔有时对流动性的要求会超过了自身的能力,而且由于基金投资者一般普遍有一种“逢高减磅”心理,往往越是业绩好的基金,其赎回压力也就越大,越是经营业绩好的开放式基金,面临资金方面的困难也较多,一方面要保持业绩的稳定增长,另一方面还要面对较大的赎回压力。如果能给基金短期融资,其资金使用效率一定可以提高很多,而它的资产质量好,银行的风险也会很小。在这种时候如果没有外部的融资渠道,那么也许一次偶然的巨额赎回事件就会导致基金的强制性的变现,这不但会给基金持有人带来损失,而且会影响到了基金的表现,损害基金管理人的形象,如果因此导致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那么连锁反应引起的恶性循环将会贻害深远。目前在我国进行开放式基金试点的时候,由于流动性影响到了基金的整体表现,那么对于这个行业的整体发展都将会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这对整个证券业都是不利的。当然,反对者的理由也并不是杞人忧天,确实基金融资的推出的确可能会有给商业银行带来金融风险的可能,但是,风险是可以通过管理来调控的,银行方面的风险可以通过进一步严格条款的方式加以控制。如对短期融资的期限、额度及用途作明确限制;要求商业银行从严审查;如果基金管理公司以证券进行质押融资,则可规定较低的质押率和易变现的质押品种。
从国外的情况看,国际上一般都允许开放式基金进行借贷,以备赎回时的支付需求或其它不时之需。而且一般来说国际上的基金融资规定都有以下的特点:
英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一项贷款发生后,贷款总额不超过未来一个月内将成为基金资产的资产价值并且如果需立即偿还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10%,则这项贷款是被允许的;美国的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可以向银行融资,但是投资公司借款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如果任何时候由于净资产值的变动使借款的比例超过了这一个限制,那么公司应该在3天内减少其借款总量,使其满足该比例限制;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规定,不可借进超过其总资产净值25%的款项,投资于距到期日1年或以上的债务证券的基金则不可超过其总资产净值的10%。基金的基金的借款限额也限于其总资产净值的10%,且仅限于应付赎回要求和支付营运费用;从国外和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可以说已经成为了一种国际惯例,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应该说可以定性为是开放式基金的一种正常权利,这种权利,作为基金正常性的备用工具,将有利于减少短期性的一些不正常波动因素对市场的影响。而且这种权利的实现是必须商业银行认可的,并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即便基金抵押的股票或债券真的风险太大,那么银行完全可以不接受基金的融资要求,并不是说基金想融资就能融得到的。而且我们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对基金融资的用途和比例进行限制,规定基金融资的最高限额,限制基金融资的用途,甚至可以对基金融资的最长期限作进一步的限定。
在这种融资制度的推出时,必须明确它的初衷是在特定情况下给基金管理人为了使资产结构能够满足流动性的需求而进行德资产结构的调整活动提供必要的周转时间,并不是给基金提供资金已经进行投资活动。所以融资制度的推出必然应该和针对此点对融资活动的控制与监管制度配套实施。只要有完善的配套监管控制措施,我们认为赋予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的权利,应该说利大于弊。